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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辉知队 | 雀友系列维权案:诉合肥晨阳经营部,两审均胜诉

2023-07-26

案件经过

1997年9月28日,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2000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再次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2008年3月24日,该商标又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第4100197号商标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4100197号商标


2009年1月21日,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4519890号商标


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110578号商标


2016年5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受举报在蚌埠××××号门面房查获两台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两张,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陈军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在合肥市××路××号租房,依法领取合肥晨阳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立明麻将机销售。2015年11月6日从李侠手中转让2张上海雀友麻将机,转让价730元/张,共计1460元。陈军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合瑶市监东行处字【201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军销售的庥将机标注“上海雀友”字样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陈军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上海雀友麻将机2张;罚款2000元的处罚。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该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4100197、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该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权行为向法定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2017年5月5日,浙江松冈公司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转账41100元。

合肥晨阳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陈军,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

一审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合肥晨阳经营部被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2台麻将机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操作台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包括鉴定、调查、投诉、起诉等权利,故浙江松冈公司就案涉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合肥晨阳经营部以浙江松冈公司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合肥晨阳经营部销售2台侵权产品的事实已做出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亦有相应照片和笔录予以证明,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肥晨阳经营部主张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案件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合肥晨阳经营部主营业务系从事麻将机销售,其抗辩销售的麻将机有合法来源,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因其是专业麻将机销售商家,其对“雀友”商标及其产品有较多接触和了解,其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侵权事实清楚,其仅以麻将机是自他人处购得为由,主张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合瑶市监东行处字【201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浙江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肥晨阳经营部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或仍有库存,故浙江松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浙江松冈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合肥晨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因此应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合肥晨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浙江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合肥晨阳经营部主张浙江松冈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晨阳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肥晨阳经营部上诉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二、行政制裁能否免除本案中合肥晨阳经营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肥晨阳经营部据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合法来源抗辩,但本案中,虽然合瑶市监东行处字【201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合肥晨阳经营部于2015年11月6日从李侠手中转让获得两张上海雀友麻将机,但该事实的认定依据的是合肥晨阳经营部经营者陈军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律亦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对此,合肥晨阳经营部并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两张上海雀友麻将机具有合法来源,故合肥晨阳经营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肥晨阳经营部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院认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处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具体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如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还有罚款、拘留等措施,是由法院单方采取的对违法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性强制措施,而本案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侵权事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即合肥晨阳经营部基于侵权行为应向浙江松冈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对合肥晨阳经营部应承担的该项民事赔偿责任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未涉及,故合肥晨阳经营部以本案已经行政处罚作为其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两点分析,合肥晨阳经营部两项免责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浙江松冈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浙江松冈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合肥晨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而合肥晨阳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至起诉时已有三年有余时间,且其经营范围就是麻将机零售,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合肥晨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以及浙江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合肥晨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